(2011)滦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滦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工人。2011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辩护人廖宝忠。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0日以(2011)滦检刑诉字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挖水沟一事与其南对门张某丙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在殴斗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铁锹将张某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所受之伤为重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廖宝忠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3、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系邻里纠纷;4、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挖水沟一事与其南对门张某丙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在殴斗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铁锹将张某丙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以张某丙重度颅脑损伤鉴定为重伤。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杨柳庄派出所接受调查,遂被刑事拘留。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已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57000元,张某丙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吉某、付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杨柳庄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常驻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重伤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理应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而被告人张某甲却与邻里相互殴斗,故意伤害邻里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