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上××车××合××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上××车××合××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上××车××合××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常××路××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上××车××合××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上××车××合××司、平安保险××海××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97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上××车××合××司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平安保险××海××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上××车××合××司、平安保险××海××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修理费发票、定损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的事实;3.两张车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上××车××合××司要求赔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未经被告刘某某、上××车××合××司、平安保险××海××司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未经被告刘某某、上××车××合××司、平安保险××海××司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按照常理原告在没有赔到车辆修理费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款也是合情合理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上××车××合××司所有的沪b×××××沪d×××××挂车在国道××内与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海××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97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沪b×××××沪d×××××挂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海××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海××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上××车××合××司主张过赔偿款,则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刘某某、上××车××合××司、平安保险××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某损失9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其中刘某某负担的诉讼费25元,朱某某同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