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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高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高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厦。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高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在萧山区××线××里处,原告骑摩托车与被告高某驾驶的其本人的浙a×××××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支付49639.6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0209.81元、误工费35268.50元(30650元÷365天×420天)、护理费29111.60元(5901元÷30天×1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营养费8400元(120天×70)、鉴定费3125元、残疾赔偿金131323.20元(27359×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3.20元(原告母亲李宝姑17858÷3×5×24%)、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4760元,合计282811.63元。此损失由被告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高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8000元左右;5、住宿某不认可;6、其支付原告医疗费49639.68元,另还支付原告20000元;7、其他与保险公某意见一致。被告都××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为90207.80元,但要剔除伙食费和非医保用药;4、误工时间法医鉴定为7个月,且原告应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5、护理时间法医鉴定为3个月,标准为83.97元/天;6、交通费偏高;7、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8、营养费不认可;9、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若有的话,应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12、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13、住宿某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高某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高某已赔偿原告49639.68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89786.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17633.70元(210天×83.97元)、护理费7557.30(90天×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7天×15元)、营养费2000元(50天×40元)、鉴定费3125元、残疾赔偿金131323.20元(27359元×20年×0.24)、被扶养人生活费3356元(8390元×5年×0.24÷3)、交通费1800元、住宿某500元,合计2576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某辩称已另行赔偿原告2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某某122000元(其中物质损失1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高某赔偿余某某物质损失余款140636.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47636.60元,已赔偿49639.68元,实际应赔偿97996.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交纳2771元,余某某负担468元,高某负担2303元(该款余某某同意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