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洪顺、李春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韩炳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李洪顺,农民。原告李春风,农民。原告李春梅,农民。原告李怀兰,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炳凤,农民。原告李洪顺、李春风、李春梅、李怀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韩炳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韩炳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顺、李春风、李春梅、李怀兰诉称,2011年9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韩炳凤驾驶鲁G×××××号货车(车主系被告韩炳凤,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下小路与安丘市大盛镇小庵子村连村路口东16米处时,与李年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李年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炳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他们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9.70元、死亡赔偿金62910元、丧葬费19546.50元、近亲属误工费290.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90827.08元。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827.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韩炳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他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他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韩炳凤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路与安丘市大盛镇小庵子村连村交叉路口以东16米处时,与沿连村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李年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年方受伤,两车受损。李年方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9.7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炳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年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年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4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20元。原告还支出冷藏费400元。被告韩炳凤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韩炳凤本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11月24日,原告李洪顺、李春风、李春梅、李怀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827元。另查明,受害人李年方出生于1940年2月1日。原告李洪顺系李年方之子,李春风、李春梅系其女,李怀兰系其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火化证明,户口证明,安丘市大盛镇小庵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韩炳凤提交的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炳凤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李年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年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炳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年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70元、丧葬费19546.5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评估费12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年方系农村居民,且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1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计算9年,即6990元×9年=62910元。原告主张的尸体冷藏费400元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该事故致使原告亲属李年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四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农村,故该部分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有关统计数字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三人计算三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59.70元、死亡赔偿金62910元、丧葬费19546.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90.88元【(6990元+4807元)÷365天×3天×3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评估费120元,以上共计89727.08元。被告韩炳凤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总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确定该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89607.0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的其余损失120元,应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被告韩炳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年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韩炳凤赔偿该损失的90%,计款108元。综上,原告亲属李年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顺、李春风、李春梅、���怀兰各项损失8960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炳凤赔偿原告李洪顺、李春风、李春梅、李怀兰各项损失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韩炳凤负担1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香臣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