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某某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与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某某商初字第51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江路××号。诉讼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某。被告:焦某某。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涯××)为与被告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冬良适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下涯××起诉称,2000年12月4日,原建德市马目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焦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焦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6‰。合同签订当日,原建德市马目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焦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01年3月5日,原建德市马目农村信用合作社又与被告焦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焦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9‰。合同签订当日,原建德市马目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焦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05年7月1日,原建德市马目农村信用合作社终止,其债权债务归我社。因借款人焦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焦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280.5元,本息合计208280.5元(2011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焦某某承担。被告焦某某答辩称,借款合同是其本人签字的,但自己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借款也并非本人使用的。原告下涯××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焦某某分两次向原建德市马目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实。借款借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建德市马目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焦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四、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梅城法庭起诉被告焦某某,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方某某的上述四组证据经被告焦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建德市马目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焦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焦某某向向原建德市马目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焦某某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大部分利息均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案借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2005年7月1日,原建德市马目农村信用合作社终止,其债权债务归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焦某某,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其称钱没有用到过也没有能力归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8280.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8280.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止,2011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12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饶冬良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姚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