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7000元,并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按照每月二分利计息,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李某某应当支付张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审庭审中,张某某、李某某对利息的约定变更为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某某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张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李某某原审中答辩称:其出具的借条是27000元,实际收到的借款是19000元,另外的8000元是利息,而且借款后,其已归还了6000元,同时按每月二分计算利息明显偏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李某某经张某某催讨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请求判令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其收到张某某本金19000元,并已归还6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0元,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某实际借款只有1900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实际上属于一种借款合同,对款项如何支付未作约定,但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借条中李某某明确向张某某借款27000元,现李某某虽认为实际借款只有19000元,其余的8000元为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李某某该上诉理由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