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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2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卢某某。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永刚独任审判。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发现被告卢某某患有精神病,后进行治疗,并未治愈。被告及其父母婚前隐瞒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存在不忠实行为,现与被告卢某某已无夫妻感情,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陪送嫁妆归被告所有。被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辩称:我女儿患有精神疾病,无法正确表达意思。婚前我们已将卢某某受到过精神刺激的事实告诉了原告方,且女儿出嫁前精神病已经治愈。婚后病发是在原告家受到刺激所致,病发后5万余元治疗费用都是我承担的,这个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孙某某还要承担卢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2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卢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曾于2009年3月9日在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卢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自愿离婚;二、被告卢某某在原告孙某某处的婚前财产:四组合立柜、一二三沙发、七组合条几各一套,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四把,圆桌、饭桌、电视柜、梳妆台、茶几、菜厨各一件,海尔牌冰箱、小鸭牌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卢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卢某某婚前财产格力特牌太阳能一台,折价1000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卢某某太阳能折价款1000元;四、原告孙某某自愿支付被告卢某某经济帮助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其他无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病案、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对被告卢某某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告卢某某患有精神病,且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的民事活动中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卢某某代理。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并与被告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卢某某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被告卢某某在原告孙某某处的婚前财产:四组合立柜、一二三沙发、七组合条几各一套,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四把,圆桌、饭桌、电视柜、梳妆台、茶几、菜厨各一件,海尔牌冰箱、小鸭牌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卢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卢某某婚前财产格力特牌太阳能一台,折价1000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卢某某太阳能折价款1000元;四、原告孙某某支付被告卢某某经济帮助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孝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