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鞋厂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鞋厂,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温岭市××鞋厂,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南山闸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温岭市××鞋厂为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台温商初字第140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强制措施。本案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鞋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鞋厂起诉称:被告蔡某某系温岭市嘉南鞋厂业主,因经营所需曾向原告购买鞋底,截止2011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款单一份。此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付)。原告温岭市××鞋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鞋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鞋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鞋厂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鞋厂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邵旺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