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茂达与XX、凌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达,XX,凌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26号原告:徐茂达。委托代理人:赵苗信。被告:XX。被告:凌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代表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原告徐茂达为与被告XX、凌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2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苗信,被告XX、凌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达诉称,2010年7月20日21时30分,被告XX驾驶被告凌红所有的苏E×××××号轿车由余杭区临平宾馆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进入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临平宾馆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自南往北行驶由原告徐茂达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茂达受伤、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XX与原告徐茂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茂达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休息330天,花去医疗费49995.58元、交通费300元。2011年11月22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茂达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徐茂达向法院起诉。因误工费计算有误,原告徐茂达当庭调整了诉讼请求。原告徐茂达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99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29977.19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43940.77元,要求被告XX、凌红赔偿132970.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余127970.4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原告徐茂达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四份,诊断证明书七份,用于证明原告徐茂达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995.58元,休息357天的事实。3、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徐茂达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页、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徐茂达花去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0元的事实。被告XX、凌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凌红系夫妻关系,苏E×××××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凌红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徐茂达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XX已支付5000元)。被告XX、凌红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徐茂达的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等等,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商业三者险理赔,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偿规定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茂达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XX、凌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XX与被告凌红系夫妻,2010年7月20日21时30分,被告XX驾驶登记在被告凌红名下的苏E×××××号轿车由余杭区临平宾馆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进入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临平宾馆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徐茂达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茂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XX驾驶机动车右转驶上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原告徐茂达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事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中未戴安全头盔。被告XX与原告徐茂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茂达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休息330天,花去医疗费49995.58元、交通费300元。2011年11月24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茂达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告XX支付5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徐茂达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茂达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XX驾驶苏E×××××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徐茂达与被告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关于原告徐茂达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徐茂达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9995.5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50元。原告徐茂达主张误工费29977.19元、护理费1890元,因均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茂达因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且原告徐茂达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徐茂达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苏E×××××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苏E×××××号轿车的驾驶人(侵权行为人),被告XX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50%)。被告凌红虽系苏E×××××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原告徐茂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茂达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9995.58元、误工费29977.19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38535.77元;二、原告徐茂达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41035.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XX赔偿10767.8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余5767.8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茂达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何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