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文邦均盗窃罪,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邦均。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邦均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邦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文邦均伙同张旭东、阎爱民(均另案处理)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小塘村附近一农田,窃取燃油机一台,后运至被告人陈某处销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余元予以收购。2、2011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文邦均伙同张旭东、阎爱民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水下湾路143号,窃取铁皮12块,后运至被告人陈某处销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窃的铁皮价值人民币4320元。3、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文邦均伙同张旭东、阎爱民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渔池老村一路边,窃取铁质抽水管两根,后运至被告人陈某处销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余元予以收购。4、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邦均伙同张旭东、阎爱民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兴水塘的桥上,窃取钢筋700多斤,后运至被告人陈某处销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余元予以收购。5、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邦均伙同张旭东、阎爱民窜至温州市龙湾区青山加油站对面一工地上,窃取钢筋1000多斤,后运至被告人陈某处销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0余元予以收购。6、2011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邦均伙同张旭东、阎爱民窜至温州市龙湾区青山龙永路86-5号附近一河边,窃取水泵一台,后运至被告人陈某处销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元予以收购。7、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文邦均伙同张旭东、阎爱民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水一交叉路口附近,窃得三角铁60余根,后运至被告人陈某处销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窃的三角铁价值人民币154元。8、2011年5月份,被告人文邦均伙同张旭东、阎爱民先后三次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工业区大昌路158号门口,窃取阀门配件6个和实心铁块一块,并运至被告人陈某处销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窃的6个阀门配件价值人民币15120元。9、2011年5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邦均伙同张旭东、阎爱民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北村195号附近一路边,窃取槽钢三根,后运至被告人陈某处销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元予以收购。10、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邦均伙同张旭东、阎爱民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717号附近一十字路口,窃取铁块一块(约400余斤),后运至被告人陈某处销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1、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邦均伙同张旭东、阎爱民窜至温州市龙湾区五甲一带的一家机械加工厂门口,窃取铁质球墨圈四个,后运至被告人陈某处销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窃的球墨圈价值人民币5576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文邦均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陈某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80元,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文邦均上诉称,其实施十一次盗窃所得的赃物经鉴定为22000余元,一审认定为27950元不当,导致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孔某、王某、郑某、阎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文邦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文邦均、陈某和同案犯张旭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文邦均关于原判认定赃物价值不当的诉称理由,经查,原判以价格鉴定结论或销赃价格来认定本案赃物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邦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文邦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文邦均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