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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新诉被告朱婷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84号原告肖玉新,男,1969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武东志,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婷婷,女,198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肖玉新与被告朱婷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东志,被告朱婷婷经合法传唤,未予到庭,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新诉称,2011年5月26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豫SK88**号轿车沿潢川县内环路由东向西行驶与一辆大货车发生擦挂。被告驾车追赶逃逸的大货车至潢川县内环路潢川高中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擦挂,致原告肖玉新受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915.8元。被告朱婷婷未予答辩。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朱婷婷驾驶豫SK88**号轿车沿内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被一辆货车相挂后,货车未停,在追货车过程中,与同向由肖玉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肖玉新受伤。肖玉新受伤后,先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给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4527.62元。断为:脑外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形成。出院医嘱为: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1)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婷婷在追赶货车过程中,超越同方向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此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玉新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SK88**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主张,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4527.62元,误工费(住院27天+出院后60天)×22438元/年÷365天=5348.2元,护理费住院27天×27357元/年÷365天×2人+出院后60天×27357元/年÷365天×1人=6520元,交通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住院27天+出院后60天)×30元/天=2610元,合计53915.8元。庭审中,经原、被告的质证、认证,被告方对原告的请求部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的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婷婷驾驶豫SK88**号轿车,违法行驶,造成肖玉新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SK88**号车在信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信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情况,肖玉新受伤应得赔偿款为医疗费34527.62元,误工费(住院27天+出院后60天)×15930.26÷365天=3797.16元,护理费(住院27天+出院后60天)×22438元/年÷365天×1人=53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住院7天+出院后60天)×15元/天=130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800元,共计4958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玉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97.16元,护理费5348.23元,交通费3800元,共计22945.39元。二、在商业险范围内,原告肖玉新医疗费245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05元,共计26642.62元。总计49588.01元。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朱婷婷负担1000元,其余由原告肖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