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严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844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严某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二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4月14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不断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共有财产为坐落于龙湾区××街道龙××号××层的落地房。该房屋属移民安置房,原、被告与被告儿子夏乙各占该房屋地基的三分之一,但夏乙没有投入(资金)建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坐落于龙湾区××街道龙××号共有房产。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四楼及一楼的后半间归原告。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永中街道龙华某某地返回安置房指标面积22.3694平方米由其本人领受。被告辩称:一、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没有举行婚礼。二、永中街道龙华某d17-8号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三、对于某告超过举证期限后增加的分割龙华某某地返还安置房指标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并处理,同意其份额由其自己领受。原告严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事实。3.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证明坐落于龙湾区××街道龙××号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财产,证明上房屋坐落地址龙华某某即诉状所称的龙华某。4.永中街道龙华某委会证明(2011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该村地被征用后原告享有征地返回安置房指标面积22.3694平方米。5.永中街道龙华某委会证明(2012年1月6日出具),证明夏某户享有征地返回安置房指标面积为70.026平方米,其中原告应享有22.3694平方米,原告女儿严青青享有2.9177平方米。被告夏某提供如下证据:6.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是××××年××月××日。7.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二页第三点讲明移民补偿金等归被告所有),证明被告有婚前财产。8.移民补偿证,证明本户移民三人,被告有婚前财产个人安置补偿金50000余元,原告和被告儿子都只在应享受78.8平方米地基面积中占10平方米的人口面积,本户最后实际分到的地基面积40.25平方米,其余面积被国家收回,原告称其有宅基地三分之一的份额不成立。9.农业户口名单××××区移民安置办公室),证明原告女儿严青青是随迁的,不享受移民待遇。10.建房结算清单(来源于某某团,施某签字是取证时签的),证明该涉案房屋建房资金32000元左右(后来第四层作了一个气亭,总共建房资金35000元左右,建地梁和审批手续共计12000元,由政府在移民补偿款60000多元中扣除)。11.施某等人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个人经手并用房屋等婚前财产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建造。12.证人施某、夏志侦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经手建造,建房款35000元左右系被告支付给承包人。13、温州珊溪水某某纽工程移民宅基地分配办法(1996年),证明移民宅基地分配办法,被告所占10平方米人口面积在本户应享受地基78.8平方某某没有优先权。14.龙华某某地三产返回指标安置券,证明原、被告户享有征地返回(建筑指标)安置面积70.026平方米。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档案遗失原因是管理不善或搬迁时遗失的,不是因洪水导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返还指标数字的准确性无法确认。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与前妻离婚时的财产就是原、被告结婚后的财产。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被告及被告儿子三人各占实际分配地基40.25平方米的三分之一及被告移民时补偿金不足于建造涉案房屋。证据9三性没有异议,可证明严青青是随迁户口,可以享有现在征地返还指标。证据10三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具人与出具时间无法确认,收款人施某笔迹是后来加上,与前面笔迹不同;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合法性,来源无法确认。证据11三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证明该款由被告支付,无法证明该款属被告婚前财产。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人陈述35000元建的是毛坯房,未达到入住条件,而现住房子是进行过一定装修的,被告婚前(移民)补偿款项不足于建造该房屋。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人均享有的地基面积是法定的,该部分国家没有收回。证据14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6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泰顺县百丈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结合证据6,该证据关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证明永中街道龙华某新村d17-8号房屋某某在被告夏某名下,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4证明上面仅写了“0.46分到指标22.3694、0.06分到指标2.9177平方、0.4分到指标19.4516平方”字样,内容不明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5、14质证方无异议,可相互印证原、被告户享有永中街道龙华某某地三产返回建筑指标安置面积70.026平方米,原、被告各占22.3694平方米,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7系被告与其前妻离婚时法院的调解书,可证明离婚时当事人对财产归属的约定,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8可证明原、被告户在珊溪水某某纽工程库区移民时所获补偿具体项目,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9质证方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严青青是否享有龙华某某地返还安置房指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10-12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儿子夏乙享有涉案房屋地基份额,原告关于分割该房屋的诉请,因涉及他人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该些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13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珊溪水某某纽工程移民宅基地分配政策,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夫妻感情恶化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坐落于龙湾区××街道龙××号房屋的宅基地系夏某、严某、夏乙在珊溪水某某纽工程库区移民时分配所得。再查明,2012年1月6日永中街道龙华某委会出具证明确认夏某户在该村享有征地三产返回建筑指标安置面积70.026平方米,夏某、严乙各占22.369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某告要求分割坐落于龙湾区××街道龙××号房产四楼及一楼的后半间归原告所有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儿子夏乙拥有涉案房屋地基份额,其诉请分割的标的涉及案外人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另,原告要求永中街道龙华某某地三产返回安置房指标面积22.3694平方米由其本人领受的诉请,因原告在该村享有征地三产返回建筑指标安置面积已经永中街道龙华某委会出具证明确认,无需本院另行确认。因安置房至今尚未建造,该“指标”项下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尚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赛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