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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伙同“蛋蛋”(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风则江廊桥边,由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陈某搭讪以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由“蛋蛋”窃得被害人放在身后圆盘上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2442元的HTC移动电话机1只。2011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绍兴文理学院南山校区食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