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建荣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荣,农民。2011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振伟、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建荣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湖德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建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建荣结伙胡正东、包建锋(均已判刑)乘坐由被告人郑建荣驾驶的汽车到杭州市石桥镇杨家村6组段强龙的修理店,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305元的新紫铜漆包线15公斤、废旧钢管3公斤。2、200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郑建荣结伙胡正东和王志荣、吴丽芳、郑荣土(均已判刑)乘坐由被告人郑建荣驾驶的汽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美亚水泥有限公司,窃得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120平方铜芯线20米。3、200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建荣结伙胡正东、包建锋、吴丽芳、王志荣乘坐由被告人郑建荣驾驶的汽车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鹤亭大街1号顾尧维的修理部,窃得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新紫铜漆包线100公斤。4、200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建荣结伙胡正东、包建锋、王志荣、吴丽芳、郑荣土和叶小华(已判刑)乘坐由被告人郑建荣驾驶的汽车到富阳市场口供电所,窃得价值人民币56316元的yjv4x150型电缆线156米。5、200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建荣结伙胡正东、叶小华、王志荣、吴丽芳、郑荣土和黄有法、朱锡祥(均已判刑)乘坐由被告人郑建荣驾驶的汽车到杭州市艮山东路162号石材市场李高飞的店铺,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040元的黄铜条50公斤、金刚轮7只、锯片20片。6、200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建荣结伙胡正东、朱锡祥、叶小华、王志荣、郑荣土、黄有法乘坐由被告人郑建荣驾驶的汽车到金华市白龙桥镇金龙路失主周静芬的电料店,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2700元的bv10平方铜芯电线10卷、bv1.5平方铜芯电线50卷、bv1平方铜芯电线20卷。7、200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建荣结伙胡正东、包建锋、朱锡祥、叶小华乘坐由被告人郑建荣驾驶的汽车到杭州市笕桥镇同心村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417元的紫铜排15公斤、6平方铜芯电线3卷、4平方铜芯电线3卷、2.5平方铜芯电线3卷、1.5平方铜芯电线8卷、1平方铜芯电线10卷。案发后,被告人郑建荣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原判认定的第6起犯罪事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建荣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郑建荣上诉称其没有参加原判认定的第1、5、7起盗窃,其参与盗窃犯罪目的是赚取运费,其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5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郑建荣结伙他人,驾驶车辆,在杭州、金华等地盗窃作案七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78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被害人段强龙、顾尧维等的陈述,证人章荣华、骆水泉等的证言,增值税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同案人胡正东、包建锋、朱锡祥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郑建荣的供述等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建荣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郑建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建荣结伙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同案人胡正东、包建锋、朱锡祥等人的供述、及上诉人郑建荣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的证实,上诉人郑建荣上诉称其没有参加原判认定的第1、5、7起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郑建荣自动投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郑建荣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时,并未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郑建荣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鉴于上诉人郑建荣系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对上诉人郑建荣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郑建荣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