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和2009年4月18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朱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倪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向本院承诺如提供伪证,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认定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倪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等所证实,现原告倪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借款40000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