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商终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孙涛与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下半年,甲公司从孙某处购进15年贵州茅台酒2箱共12瓶,批次2008-01,编号11331-11342,孙某并签署了《廉洁承诺书》和《供货商遵守公约》。2010年9月9日,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吴江质监局)会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打假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甲公司从孙某处购进的上述批次茅台酒涉嫌假冒,后经茅台酒公司鉴定,该批茅台酒确系假冒,吴江质监局遂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收6瓶15年贵州茅台酒,没收违法所得12120元,并处罚款120000元。又据上述《廉洁承诺书》,孙某承诺若有以假充真等行为,愿赔偿甲公司1250000元,因此,现要求判令:1、孙某赔偿甲公司支付的罚款120000元、被没收的违法所得12120元及被没收的6瓶茅台酒价款17880元;2、承担违约金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孙某一审辩称:甲公司要求孙某赔偿所依据的事实是假冒的茅台酒系甲公司从孙某处购得,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主张,再说,茅台酒公司也不具有鉴定资质,因此,甲公司主张要求孙某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09年下半年,甲公司从孙某处购进一批价值35760元的礼品茅台酒,孙某向甲公司开具了购货发票。2010年9月9日,吴江质监局会同茅台酒公司从甲公司查获6瓶假冒的15年贵州茅台酒。同年10月25日,吴江质监局对甲公司作出如下处罚:没收6瓶假冒的15年贵州茅台酒,没收违法所得12120元,并处罚款120000元。同年11月15日,甲公司支付罚没款7212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关于吴江质监局从甲公司查获的假冒茅台酒是否从孙某处购得的问题。甲公司主张系从孙某处购得,为此,还提供了送货编号明细复印件1份,写明2箱共12瓶,生产日期2009年6月11日,批次2008-01,编号11331-11342,并盖有乙公司的章。甲公司认为:孙某作为送货方,送货单原件自然由孙某保留,甲公司只有复印件,由于吴江质监局查获的6瓶假冒15年贵州茅台酒,其生产日期、批次、编号与上述送货编号明细上的相吻合,因此,该批假冒茅台酒系甲公司从孙某处购得。经质证,孙某对上述送货编号明细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而甲公司所提供的只是份复印件。孙某主张其从未销售过假冒茅台酒,该批假冒茅台酒不是孙某销售给甲公司的,孙某认为:首先,根据孙某开具给甲公司的发票,孙某销售给甲公司的只是一批礼品茅台酒,价值35760元,看不出与查处的假冒茅台酒存在关联性;其次,吴江质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关于该批茅台酒的来历,也只是引用甲公司的陈述,而并未加以确认;再次,根据吴江质监局的涉案物资清单,既有15年贵州茅台酒,也有50年贵州茅台酒,前者并未注明生产日期、批次、编号,而后者都一一加以注明,且孙某从未销售过50年贵州茅台酒,可见,销售给甲公司茅台酒的不只是孙某一家,甲公司凭什么认为该批假冒茅台酒系从孙某处购得。原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送货单作为送货凭证,其原件理应由送货方保留,以便与对方进行货款结算。本案中,孙某对甲公司提供的送货编号明细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而作为送货方,孙某完全有这个举证能力,现因举证不能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孙某自负。由于吴江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和茅台酒公司鉴定表等证据作出的,虽然孙某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因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孙某又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二份证据,证实假冒的6瓶15年贵州茅台酒其生产日期、批次、编号与甲公司提供的送货编号明细中的相一致,两者能相互印证,因此,对吴江质监局从甲公司处查获的假冒茅台酒系从孙某处购得之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甲公司主张孙某应承担违约金45000元,为此,提供了孙某签署的《廉洁承诺书》和《供应商遵守公约》,在上述证据中,孙某承诺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如存在以假冒真等行为,愿赔偿甲公司1250000元。甲公司认为:由于孙某提供了假冒的茅台酒,已构成违约,根据孙某承诺,应赔偿甲公司1250000元,现甲公司只要求孙某承担违约金45000元。经质证,孙某认为: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复印件上看不出有日期,而原件上却有日期,可见,上述证据原件已被甲公司进行过改动,故不予认可。孙某认为:甲公司的违约金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就甲公司提供的《廉洁承诺书》和《供应商遵守公约》,因孙某对上面所盖公章并没有提出异议,而复印件上孙某所盖公章处虽然看不出日期,但其右下方显示的传真日期与原件上所写日期仅相隔一天,也符合常理,因此,对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廉洁承诺书》,孙某如销售假冒产品,则赔偿甲公司1250000元,该数额应视作孙某违约后向甲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但明显过高,孙某又不同意支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为7152元,即按孙某售价35760元的20%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未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甲公司向孙某要货,孙某应按约提供货真价实的商品,以假充真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甲公司要求孙某承担违约金7152元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甲公司的损失,除被没收的以17880元购进的6瓶假茅台酒外,还包括已付的72120元罚没款,至于其余罚没款,因甲公司尚未支付,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甲公司损失90000元。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甲公司违约金7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诉讼保全费1502元,合计5178元,由甲公司负担2086元,由孙某负担3092元。孙某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直接交付甲公司,甲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回。一审判决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没有送货单,讼争茅台酒作为本案重要物证,未经庭审质证,因此认定讼争茅台酒是上诉人供应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廉洁承诺书》和《供应商遵守公约》有误,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3、茅台酒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讼争茅台酒是假酒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金额有误,1、行政罚款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损失,不具备可赔偿性,2、被上诉人对行政处罚未穷尽法律救济,其罚款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3、被上诉人对其购入的货品应当履行适当的审查义务,因此对自身的损失也存在过错,4、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的同时,也支持赔偿损失的请求,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甲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同时,甲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0月21日送货编号明细的原件以及取物清单,用以证明编号11331-11342的12瓶茅台酒系孙某供货,其中6瓶被吴江质监局查处。孙某对送货编号明细的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取物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清单上无吴江质监局的公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某与甲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出卖人,孙某应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甲公司主张孙某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甲公司提供了“2009年10月21日送货编号明细”的原件,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编号为11331-11342的12瓶茅台酒出卖人系孙某,其中尚存的6瓶以及已销售的6瓶违法所得12120元已由吴江质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以假充真并被没收。因吴江质监局系法律规定的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其依据职权对本案讼争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讼争产品系以假充真的结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孙某以吴江质监局委托鉴定的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从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讼争茅台酒是假酒证据不足,要求二审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孙某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按合同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甲公司主张的损失,甲公司因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而受到行政处罚所交付的罚没款72120元,以及被没收的6瓶假茅台酒所支付的价款17880元,系孙某违约履行合同而造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并且甲公司已经要求孙某就不得在货物中以假冒真等事项出具廉洁承诺书,可见甲公司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甲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孙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在认定讼争货物的出卖人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但是在甲公司二审提供“2009年10月21日送货编号明细”原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孙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