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本院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被告人吴某使用杨欣锴的假名应聘为我市罗湖区酷奇网络会所的服务员。2011年10月13日上午11时许,吴某趁收银员葛某某上洗手间之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逃走。2011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酷奇网络会所工作人员根据吴某朋友提供的线索,在广州市龙洞牌坊附近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搜查,从吴某身上缴获被盗现金人民币5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缴获的现金5300元照片、接警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被告人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葛某、黎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人民币53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