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因无证驾驶分别于2004年2月4日、2011年12月14日被拘留七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十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赣F×××××的三轮摩托车,从乐清市柳市镇下渎朱村开往柳市镇新桥东村方向,当晚10时30分许,途经柳市镇新桥东村大榕树附近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一辆小型拖拉机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6mg/100ml。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5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酒后驾驶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高某的证言、报警单、酒精测试单、车辆某、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鉴于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关于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