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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吉春与陈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春,陈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刘吉春,(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2********)。被告陈胜亮,(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77********)。原告刘吉春为与被告陈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何玉英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春诉称:2008年2月8日,被告陈胜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已支付至2010年2月7日止的利息40000元。其余利息和本金,被告陈胜亮至今没有��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胜亮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迟延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0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刘吉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胜亮向原告刘吉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胜亮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胜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陈胜亮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吉春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0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陈胜亮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