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章莉与燕袁礼、杭州大喜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莉,燕袁礼,杭州大喜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1号原告章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勇明,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燕袁礼。被告杭州大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星桥村29号103室。法定代表人程小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俊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负责人朱伟忠,总经理。原告章莉为与被告燕袁礼、被告杭州大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莉的委托代理人孙勇明、被告杭州大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俊明参加了诉讼,被告燕袁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莉诉称:2012年11月15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燕袁礼驾驶浙A×××××号车倒车时与原告的轿车浙A×××××车头相碰,造成原告车俩受损,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燕袁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修理花去13500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定损单、修理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事实。被告燕袁礼辩称: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经本公司定损确认,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应在交强险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按财产限额20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余款115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80%,即9200元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燕袁礼,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杭州大喜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清单及发票,被告杭州大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燕袁礼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燕袁礼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杭州大喜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车在拱康路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尾与由孙勇明驾驶的所有权人为章莉的浙A×××××号轿车车头相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燕袁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燕袁礼驾驶不慎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大喜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把具有高速高危的交通工具交由被告燕袁礼驾驶,对于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款项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监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进行了分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也作了分项赔偿的约定,但因保监会分项限额的规定系其行业内部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均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定权益。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眼高章莉车辆修理费13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燕袁礼,被告杭州大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