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假名刘德兵,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4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1年11月26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伙同罪犯王某乙(已判决)来到本市罗湖区怡景路地铁五号线峰景台附近,发现罪犯刘侠(已判决)与多名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不详,均在逃)正在盗窃铺在路面上的钢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0元)。为在事后分得赃款,王某甲与王某乙即上前帮忙将钢板抬上手推车。随后,刘侠与在逃众犯罪嫌疑人便使用手推车将盗得的钢板搬走。王某乙则因在现场发现地铁工地宿舍二楼一间宿舍的窗户未关,即攀爬入室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桌上的一部手提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4元),并交给刚好返回前来接应的王某甲。刘侠等人拉着盗得的钢板行至罗湖区罗芳立交桥下桥洞时被巡防员发现,刘侠与众犯罪嫌疑人便四散逃走。2010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罪犯王某乙、刘侠等人再次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本罗湖区深南路冶金大厦附近的地铁工地时,被巡防员当场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财物及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8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深圳市物价局的估价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其他犯罪嫌疑人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