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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健伟与郑金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伟,郑金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69号原告:王健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9********),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如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金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健伟与被告郑金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健伟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现由借款人向王健伟借人民币60000元,款项已当场交接,借款人郑金达。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1份。被告郑金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签名,写明了借款金额、出具时间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金达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金达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金达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金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健伟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金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