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某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田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某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19点左右,因被告田某某将车停在江干区××××号(即原告陈某家门口)给原告家人出入造成不便,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不知从何某取来一把刀,向完全没有防备的原告背部猛刺,造成原告右背部损伤深达胸腔,受伤致肋间血管破裂、肺破裂、胸腔积血2100ml,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后原告向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鉴定,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为8周。受伤后原告先后于解某某一一七医院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护理费21848.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为独生子女,其母现年55周岁,无收入来源,一直由原告赡养,其女年仅四岁,亦需抚养。其妻因需带小孩,一直没在工作,家庭的主要经济收入全来自于原告一人,原告的家庭经济负担极重。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某告赔偿医疗费21848.5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20×10%)、误工费8568元(30650元÷365×102)、护理费7560元(30650元÷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716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伤残鉴定费1280元,共计140050.5元。被告田某某辩称,首先其向某告致以深深的歉意,在刑事一审二审时其几次提出愿给对方某某的赔偿,但对方不做回答,当时的法官也问过对方而对方都没有提出赔偿要求,所以其可以认为对方已经放弃民事追究,现在其身陷大牢,亲友远离,妻离子散,有心而无力做出赔偿。一、其停车并未占对方的道,停车位置属于公共空地且多年来大家都默认这里可以停车,所以对方无权在其车上贴纸及很多不干胶。二、其开车准备离开时,对方不顾车辆还在移动就对其拉扯并殴打。三、对方殴打其老婆。四、对方甲捡石头追打其。五、造成其后背及右耳多处受伤,后背伤看守所有拍照、右耳伤在十几天后到笕桥医院还有明显充血、随后到邵某某医院检查听力有明显下降,高频听力受损,一直到现在越来越严重。当时穿着囚服,戴着手拷脚镣去的医院,不排除医生有偏见或歧视,条件受限,也就没有做进一步检查及伤势鉴定。六、对方乙出的赔偿太高,有的不合理,如误工费请出示收入证明,自己都没有收入又何来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里已包括12天护理费,出院后恢复良好也无需特别护理。精神损害其比原告更大,所以不认可。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页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而在随后附的诊疗证明书上又建休三个月,希望解释一下。住院病历第二页初步诊断时间是5月13日,而手术记录单上手术时间是5月12日23点,难道是先手术再初步诊断吗?且原告现受到的伤害部分系因解某某第117医院误诊所致。现在被告自由受限,权利受限,没有合适的委托人,举证困难,右耳伤无法确诊,所以其请求在其成为合法公民后再进行民事协商或诉讼。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十九页,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二、(2011)杭某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三、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营养期限;四、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的事实;五、诊疗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休养的期限。被告田某某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出院医嘱有矛盾。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2011)江刑初字第530号卷宗中李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1年5月13日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与解某某第117医院诊疗失误有关。原告陈某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系证人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送解某某第117医院时胸腔已大面积出血。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乙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19点30分许,被告田某某因将车停在杭州市××××号附近的村道上而与案外人管某某发生争执,随后与管某某之子即原告陈某发生扭打,后被告田某某趁原告陈某与其停止殴打转身不备之际,从地上捡起一条形玻璃片捅刺原告陈某背部,致使原告右背部受伤。受伤后,陈某被送至解某某第117医院就诊,胸部CT提示右侧血气胸,拟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手术未成功;后于当天10时22分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胸部刀刺伤,右侧外伤性血气胸,行右侧胸腔积血清除、胸腔止血、右下肺修补术,后原告陈某于2011年5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某共支付解某某第117医院医药费638.7元,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18556.85元,护理费893元,用血互助金1760元,共计21848.5元。2011年11月25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法司(2011)临鉴字第9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于2011年5月12日因故被他人用锐性物体刺伤右胸背部,致肋间血管破裂、肺破裂,右侧胸腔积血、伤后行“右侧剖胸探查+开胸止血术+肺修补术”及相关对症治疗,构成十级残疾,营养期限为8周。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1280元。另查某,原告陈某父亲陈甲,于1953年11月4日出生;母亲管某某于1956年10月19日出生;女儿陈乙于2007年9月24日出生;陈某、陈甲、管某某、陈乙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再查某,田某某经本院(2011)杭某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查某,陈某在被捅刺后送至第一家医院(解某某第117医院)时已诊断出大量胸腔积液(血性);田某某主动持条形玻璃片捅刺陈某背部时双方已停止殴打,此时田某某没有受到不法侵害,其捅刺行为具有伤害的故意而非正当防卫,因此认定田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该判决于2011年10月9日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田某某因故意致原告陈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有权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关于原告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21848.5元,前述已经认定。二、误工费8568元,原告陈某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2天及伤后休养时间3个月,计102天,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田某某对原告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2011年6月1日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诊断伤后休养三个月不属实,与2011年5月24日的出院记录不符,应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为准。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虽主张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12天及伤后休养时间3个月,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陈某的误工期限为住院12天及伤后休养1个月,合计42天,根据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计3526.8元。三、护理费7560元,原告陈某主张护理时间为伤后休养时间三个月90天,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56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伤后出院需专人护理三个月,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陈某主张的护理费756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12天,陈某主张按30元/天×1人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人计算,标准为15元/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五、营养费5000元,考虑陈某受伤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酌情考量,本院认为营养费1000元较为合理。六、残疾赔偿金54718元,陈某主张按27359元/年×20年×10%计算;本院认为,陈某系杭州市非农业常住人口,应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按20年计算,10级伤残乘以10%。就被扶养人生活费35716元,陈某主张其需扶养的人员为四岁的女儿陈乙和56岁的母亲管某某,因两人的年限合计超过20年,故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58元/年计算,为35716元(17858元/×20年×10%)。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某事实原告陈某母亲管某某于1956年10月19日出生,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陈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管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陈某女儿陈乙于2007年9月24日出生,系杭州市非农业常住人口,故对陈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0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858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67218.6元(27359元/年×20年×10%+17858元/年×14年×10%×1/2)。另,陈某已支付的鉴定费1280元,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田某某关于原告陈某所受伤害部分系因解某某第117医院误诊所致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查某的事实,原告陈某在被捅刺后送至解某某第117医院时,胸部CT提示右侧血气胸,解某某第117医院拟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手术未能成功,因此解某某第117医院并不存在误诊的情形,故对被告田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田某某关于原告陈某亦有部分过错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查某的事实,被告田某某主动持条形玻璃片捅刺原告陈某背部时双方已停止殴打,此时被告田某某没有受到不法侵害,因此本院对被告田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向某告陈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1848.5元、误工费人民币3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218.6元,合计人民币93773.9元;二、被告田某某向某告陈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80元;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95053.9元,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76.7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人民币373.3元(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