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周克海与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海,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周克海。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英。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洪雅。委托代理人:卢楠。委托代理人:陈良。原告周克海诉被告陈根雨、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克海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根雨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海起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告周克海驾驶冀R×××××号轿车载周洲沿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6KM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陈根雨驾驶的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不详车辆又与已经发生事故的原告周克海驾驶的冀R×××××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不详车辆逃逸,造成车辆受损、周克海受伤、周洲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克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根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洲无责任。另查明,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等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979.81元(详见损失清单)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商业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起事故由原告车辆与陈根雨驾驶的车辆引起,后不详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不详车辆逃逸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及其子死亡的事故。在未追加不详车辆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不能对责任作出以上认定;事故是三车相撞导致,法院应该依职权追加不详车辆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及承保人为共同被告以查清事实;不详车辆逃逸,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是共同侵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最多承担一半的责任,且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对医药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盖章的用药清单,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可,也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该按照15元/天*6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有异议,期限应该以6天计算;交通费应该根据就诊事实由法院予以认定,30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休假需要,不予认可,且认为误工时间偏长和标准偏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周克海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4、火灾证明,5、医疗费查询报表,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7、交通费发票,8、劳动合同、工资单,9、误工证明,10、单位营业执照,证据1至证据10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损失情况。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肇事逃逸车辆,造成人员伤亡的是两起事故,不应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赔偿;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医疗费部分有异议,认为用药清单未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医药费门诊收费现金收讫章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工资单2010年朝拜人家的一张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交个税证明;对证据9,认为无鉴定单位和医院的建议,仅为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具体用药清单和数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6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认为数额偏高,应该根据就诊情况由法庭认定;对证据8中的合同无异议,对工资单不予认可,认为未经周克海签字,是单方出具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证明;对证据10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6、证据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并非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就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和就医次数等情况酌定;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就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及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22日3时30分左右,周克海驾驶冀R×××××号轿车载周洲沿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6KM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陈根雨驾驶的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不详车辆与已发生事故的周克海驾驶的冀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详车辆逃逸,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周克海受伤,致周洲死亡。经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克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雨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另查明,陈根雨系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的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陈根雨驾驶车辆是履行工作任务行为。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同意该限额完全用于赔偿本院(2011)杭上民初字第2202号案件中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原告周克海雾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根雨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根雨驾驶车辆系履行工作任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逃逸车辆的相关信息及其行为与周克海受伤有因果关系;其次,陈根雨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二被告的以上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责任限额已经在本院(2011)杭上民初字第2202号案件中赔偿完毕,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院据此酌定原告周克海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商业险一并予以处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671.45元,其提供发票4932.5元、查询费用清单1738.95元,二被告对查询费用清单1738.95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查询费用清单1738.95元虽无相应的发票,但海安县公安机关已经证明相关医疗票据因火灾被烧毁,清单与原告受伤时间和伤情相符,该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发票4932.5元中有96元系医疗保险支付,应当予以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671.45元-96元=657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7天=10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其未提供医嘱证明营养的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358.36元,其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并无相应的医嘱,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及发票,原告门诊及住院时间为1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固定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650元/年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30650元/年÷365天/年×10天=839.7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其主张80元/天护理标准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30天护理时间并无相应的医嘱,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及发票,原告门诊及住院时间为1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天,相应的护理费为80元/天×10天=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700元。上述损失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的数额为(6575.45元+105元+839.73元+800元+700元)×30%=2706.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周克海损失合计2706.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克海负担140元,由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元,退还原告周克海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