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鲜纪萍与宋和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纪萍,宋和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鲜纪萍,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和平,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宁波市���北区。原告鲜纪萍诉被告宋和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纪萍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风、被告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纪萍起诉称:2011年3月5日17时7分左右,原告鲜纪萍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兴慈六路由北往南行使至金溪路叉口处时,与沿金溪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宋和平驾驶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鲜纪萍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宋和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颅脑外伤,右肩胛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2011年10月20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2011年10月25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其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同时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止;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自鉴定之日起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原告在出事故前为宁波华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丈夫周斌护理。原告受伤前其父亲鲜华清和母亲任少珍需要扶养。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9827元,误工费19977.99元,护理费5216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92元,住院伙食费525元,医��费2914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46元,上述合计235824.09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宋和平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115824.09元)的一半计人民币57912.0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豫N×××××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也无异议。但被告宋和平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而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避调查,找人冒名顶替,因此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宋和平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过高,请求法院对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过原告赔偿款6000元,应在被告需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3302222011B09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和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10月24日;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自2011年10月25日起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支出鉴定费4495元���4.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29145.10元。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已支出交通费192元。8.亲属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鲜华清、任少珍生育原告与鲜纪凤两个女儿。9.临时居住证一本,证明原告在华德公司上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和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5、6、7、8、9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多组证据及出院记录来看,原告精神状况良好,智力伤残鉴定中存在不配合或消极配合的情形,八级伤残过高,对证据3中前三张原件发票没有异议,对天童司法鉴定所金额为1000元的复印件发票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宋和平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4、5、6、7、8、9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认为原告智力伤残八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复印件发票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系存根联,而且盖有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印章,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另一份发票上也已注明存根联发票上的鉴定费已收的事实,因此对证据3本院应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5日17时7分左右,原告鲜纪萍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兴慈六���由北往南行使至金溪路叉口处时,与沿金溪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宋和平驾驶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鲜纪萍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鲜纪萍与被告宋和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颅脑外伤,右肩胛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2011年10月20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2011年10月25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其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同时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止;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自鉴定之日起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丈夫周斌护理。另查明,被告宋和平驾驶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需扶养父亲鲜华清(1945年11月2日出生)和母亲任少珍(1953年6月12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鲜纪萍,次女鲜纪凤。本院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已支出医疗费29145.10元;原告系农民,此次事故造成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按照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127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9977.99元,经本院核算,未超出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的金额,故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0天,住院21天为全部护理,出院后39天为部分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5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按通常的赔偿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的鉴��费4495元予以确认;交通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鲜华清和任少珍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和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衡量,原告需承担4994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精神上已遭受了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和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交强险赔���限额外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被告宋和平在事故发生时虽是无证驾驶,但对原告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财产刑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和平辩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鲜纪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73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履行;二、被告宋和平赔偿原告鲜纪萍医疗费191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11247.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49.40元、鉴定费4495元中的50%计45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鲜纪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本院依法收取1930元,由原告鲜纪萍负担18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宋和平负担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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