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荥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赵金祥与韩凤春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祥,韩凤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荥民初字第30号原告:赵金祥,男,生于1950年3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华。被告:韩凤春,男,生于1970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荥经县。原告赵金祥与被告韩凤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凤春经传票传唤未准时到庭参加诉讼,之后被告韩凤春到庭并表明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韩凤春在原告赵金祥的煤厂购煤,欠煤款35700元,因无现钱给付,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700元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是拉了原告的煤外销,由于有多处货款没有收到,所以才欠原告那么多钱。我已打了欠条给原告,欠钱还钱,天经地义,但现在我没有钱还对方,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还,我只节约来慢慢的把这些欠款付了,现在我实在是没有办法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韩凤春在原告赵金祥的经营的煤厂购卖煤炭,���来经结算被告韩凤春欠原告赵金祥煤款35700元,因被告韩凤春无钱给付原告赵金祥,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赵金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赵金祥现金35700元正,大写(叁万伍仟柒佰元正)。欠款人:韩凤春。2010年元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没有收到货款等为由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等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债义务。被告韩凤春在原告赵金祥的煤厂购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无钱给付原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7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成立,本��予以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凤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祥购煤款35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1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凤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张 建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凌乙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