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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2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离婚的证据不足,要求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