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储某某、储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储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民初字第13号原告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客运××的委托代理人栾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驾驶人栾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沿建德市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路××路段,在掉头过程中,与同向由胡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6天,需要护理,并造成误工246天的事实。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栾某某所驾驶的浙a×××××号轿车系被告客运××所有,栾某某系该客运××的员工,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7908.24元;保险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客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客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61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126天、误工时间246天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花费55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客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栾某某是客运××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客运××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539.9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和施救费100元。被告客运××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客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539.92元。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客运××为原告垫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00元。上述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被告保险××按照分项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客运××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保险××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认为医疗费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9元;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6天,每天60元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按照90天,每天56.84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保险××不予认可;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后未出现进食困难等情况,被告保险××不予认可;拐杖费,因该费用包含在医疗费中,故被告保险××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对于交强险进行分项限额赔偿。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客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客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过长。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6天、误工时间为126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客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非正规发票,上面未载明交款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客运××无异议,被告保险××有异议,仅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六、被告客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七、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客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偿。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限额赔偿,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分析。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1日,驾驶人栾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沿建德市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路××路段,在掉头过程中,与同向由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储某某无责任。被告客运××系浙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栾某某系被告客运××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客运××为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尚未理赔。被告客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539.9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和施救费100元。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1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天),护理费5542.02元(66天×83.97元/天),误工费10580.22元(126天×83.97元/天),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623.24元。本院认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栾某某是被告客运××的驾驶员,其驾驶机动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胡某某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储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客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储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3.24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对于被告客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539.9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和施救费100元,由两被告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400元。被告保险××关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分项赔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保险××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因为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侵权纠纷中的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均应列入赔偿范围,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7623.24元。二、驳回原告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24元,由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