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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匡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匡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617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坚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下旬被告在公司散布对原告不利的谣言,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利的影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降职处理。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还经常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作出了“开除”处理。被告身为原告公司的中层管理干部,无视公司制度、不履行工作职责,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不服深宝劳仲沙某(案)字(2011)205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8月工资差额1418.91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92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4627.96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月均标准工资为4660元,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对此确认无误。但原告在2011年8月只向被告支付了1315元工资,所以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第二,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以“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职务上的调遣或工作的调动”为由将被告开除,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理有据,法院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受聘于原告公司,任职制八课课长。2011年8月8日,原告将被告降职为生产组长,薪酬从平均4660元调整为2600元左右,调岗理由为:被告作为公司中层管理干部,不能以身作则,甚至散播不利于公司之谣言,造成公司内员工情绪极不稳定,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原告主张被告不当言论主要内容有:“如果公司要裁员就裁技术实力最强的,出去好找工作,工龄长的肯定不会服从,就让你们去闹去告”。2011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8月15日至18日期间未经允许私自挪用公司设备、没按公司管某定填写工作日志、拒不接收工作安排等理由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另查,被告2011年7月份上班22天,底薪1335元,岗位津贴400元,全勤150元,房补190元,加班/绩效费2330元,年资250元,2011年8月出勤14天,底薪850元,岗位津贴127元,绩效/加班费465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职务上的调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并非人事管理人员,对原告相关人事管理也没有决定权,原告以被告传播谣言为由对被告作出惩罚性岗位调动,降低被告薪酬,被告有权予以拒绝,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55920元(4660元×6个月×2倍)原告作出调整岗位不合理,被告2011年8月工资仍应按原标准予以支持,比照2011年7月工资项目,以2011年8月出勤14天按比例折算,2011年8月应补发工资差额为1418.91元。对于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应按胜诉笔录折算,原告应负担的律师费为4327.96元。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带薪年休假差额110.35元,双方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被告匡某2011年8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418.91元。二、原告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被告匡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5920元。三、原告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被告匡某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未休的1天工资人民币110.35元。四、原告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被告匡某律师费人民币4627.9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XX(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