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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钱来根与孙荣、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来根,孙荣,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钱来根。被告:孙荣。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戴南男。原告钱来根为与被告孙荣、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来根,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南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荣在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路曙光路口北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0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等费用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5000元予以认可,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付;施救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为5000元。3、车辆受损照片。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4、车辆维修发票、拖车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5250元。5、用料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6、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证明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7、保单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及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及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孙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13日,被告孙荣驾驶浙A×××××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灵隐路曙光路口向西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被告孙荣为该公司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害具体包括:1、车辆修理费5000元,依票据确定。2、施救费250元,依票据确定,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施救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两项共计52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赔偿。被告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钱来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5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