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李某,何某乙,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炉观镇三江村第六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老马”,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桑梓镇大树村第四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乙,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小二”,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科头乡对江村第七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何某甲、何某乙、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穗花法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0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甲、何某乙经密谋后,去到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广州北火车站,以拾金平分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4900元、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及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并骗得该银行卡密码,后上述被告人从该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400元。窃后,上述被告人将赃款均分并挥霍花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李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辨认笔录;案发当日被害人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提款记录;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刘某、被告人何某乙对2010年7月11日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指认;价格鉴定部门关于对诺基亚6300手机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四被告人的供述及相互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二)2010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甲、何某乙、杨某经密谋后,去到花都区新华街长途客运站,以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潘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个及密码,后上述被告人从该银行存折内盗取人民币13500元。窃后,上述被告人将赃款均分并挥霍花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李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资料;案发当日被害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提款记录及提款视频截图;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乙、杨某对2010年8月19日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指认;被告人何某甲对2010年8月19日犯罪地点的指认;四被告人的供述及相互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甲、何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对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何某甲、何某乙盗窃人民币数额指控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何某甲、何某乙共盗窃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杨某作用稍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请法院给予时间让其家人退赃给被害人,以减轻其罪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何某甲提出给予时间其退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甲虽然在一审期间就有退赃的意思表示,但直到本院二审审理后,其一直没有向被害人及相关部门退缴赃款的实际行动,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何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文彬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边 龙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温晓雅黄藻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