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世强、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胡某某因经商资金周转急需为由向本人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被告陈某在借条上作为债务偿还保证人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本人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某某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虽然在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设立借贷关系时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徐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被告胡某某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陈某主张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请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强审判员 樊世强审判员 胡 月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