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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泽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泽静,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泽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泽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赵泽静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庵东镇人和街一弄堂棋牌室院子内,将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同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泽静经电话联系,在庵东镇人和街一弄堂棋牌室院子内,将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同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泽静经电话联系,在庵东镇人和街一弄堂棋牌室院子内,欲将可疑物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上述物品净重0.4710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泽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泽静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泽静提出,2011年9月底某日下午和同年10月14日下午,其均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熊某,也没有与熊某通过电话;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泽静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庵东镇人和街一弄堂棋牌室院子内,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同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泽静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庵东镇人和街一弄堂棋牌室院子内,欲将可疑物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可疑物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1部、药瓶1只。经检验,上述可疑物净重0.471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熊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4日下午二三点钟,其在周巷用公用电话打电话给号码为158××××3229的男子,向该男子要半个货,该男子叫其去庵东镇人和街一弄堂棋牌室拿,其仍叫原先去的“黑车”一起去。到了棋牌室,和那个驾驶员一起进去,其将300元人民币给该男子,该男子从裤袋内拿出1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给其。2011年10月22日23时许,其打电话给号码为158××××3229的男子,向他购买300元价格的毒品海洛因。后其到庵东人和街一弄堂的棋牌室院子内,与该男子交易,其将300元人民币交给该男子,该男子打开他放在院子内的电瓶车坐垫,从储物箱里的一个白色塑料药瓶内倒出1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给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跑车做生意的,平时在周巷做生意。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方林打电话给其,要其送一趟庵东,其开车到方林住处,将方林送至庵东人和街一弄堂的棋牌室门口。其和方林一起进院内,方林给上次那个男的300元人民币,对方给方林1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然后回来。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熊某、孙某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赵泽静为贩卖毒品给熊某的人。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从证人熊某处扣押被告人赵泽静贩卖给熊某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从被告人赵泽静处查扣移动电话机1部、白色药瓶1只。5.通话详单,证实:2011年10月14日14时前后,证人熊某与被告人赵泽静号码为158××××3229的手机有通话记录;2011年10月23日0时前后,证人熊某与被告人赵泽静号码为158××××3229的手机有通话记录。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可疑物净重0.471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泽静及证人熊某的尿样经检测呈阳性反应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泽静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泽静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泽静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赵泽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对2011年10月23日凌晨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熊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其余犯罪事实拒不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泽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泽静于2011年10月14日下午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熊某的事实,有证人熊某、孙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泽静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泽静于2011年9月底某日下午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熊某的事实,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泽静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泽静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及被查扣的毒品,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泽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扣的毒品海洛因0.4710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药瓶一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