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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新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新商初字第17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梁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梁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彩钢板,双方于2011年2月2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书面承诺在2011年3月18日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余款8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8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缔结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梁某某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梁某8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