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信浉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祖书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分公司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书,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信浉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张祖书,男,1974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宝华,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学,系该公司配电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分公司。原告张祖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升学、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下午5时20分许,我从工地骑摩托车回家,行至107国道贤山路口北200米处,被路旁一电线杆(电业局高压供电线杆)脱落下来的废弃电线挂倒,摔倒在地上,随即被送往15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000余元。治愈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5644.1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的107国道贤山路口北200米处的高压电线是10千伏宝26、宝27高压线路,该线路符合国家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标准,对地安全距离符合规程要求,线路完好无损,不存在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诉称的供电公司高压供电线杆脱落下来的废弃电线将其挂倒之说。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发现场线杆上有多家使用的线路,但不是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电线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被答辩人诉称的脱落电线系搭挂在10千伏宝26-27线路下方一跨越107国道的通讯杆搭线路上,事发现场周围有多家通信运营商的机柜或线路,包括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等。究竟是那一家的线把张祖书挂倒在地受伤,应由张祖书负责举证,而凭张祖书现在提供的证据是不能确定的,张祖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祖书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第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从工地骑摩托车回家,行至107国道贤山路口北200米处,被路旁一搭挂在第一被告高压供电线杆脱落下来的废弃电线挂倒,摔倒在地上。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接到报警后,即派出值班人员出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电线一段。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329.33元。2010年5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出具出院通知书和诊断证明书一份,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需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约需费用6000元,需住院20天左右。2010年8月1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祖书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及其亲属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5月5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拍照5张以及2010年5月12日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医疗票据、病历、出院通知书和诊断证明书,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街道办事处天桥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系事发现场线杆的所有人,该线杆上有多家使用的线路,虽然本案的事故不是第一被告所有的高压电线造成的人身损害,但第一被告在对其所有的线杆进行管理时,允许其他单位将线路搭挂在其线杆上,应对搭挂在其线杆上的线路进行有效管理。现搭挂在第一被告线杆上线路脱落后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是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导致受伤,原告应对该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减轻第一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329.33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可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在庭审中提供的有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即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3,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票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有2010年8月1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时间应从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8月15日,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的具体职业和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原告的收入应按我省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15986元/年÷365天×101天=4423.8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全休半年,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365天×201天=12355.4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3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70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230计算,但原告住院21天,每天标准按10元计算,共计210元,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张雪芝,1998年9月生,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10%×7年÷2人=1288.77元,长子张昊祥,2007年8月8日生,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10%×15年÷2人=2761.66元,二人二项共计4050.43元。原告上述九项经济损失共计62929.55元,第一被告应承担80%即50343.64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第一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53343.64元。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第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第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祖书支付赔偿款53343.64元。二、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第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承担640元,第一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夏其伦审判员 汤 勇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孔卫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