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商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律师事务所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律师事务所,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969号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地址杭州市××区××室。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郁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碧剑××)诉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房产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吴某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剑××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代理其与浙江国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因系熟人介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但原告在履行完代理义务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支付代理费事宜。原告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但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委托履行了代理义务,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代理费。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38658元。被告恒××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被告与国某公司的抗诉再审案件中提供了法律服务,但并不能说明其有权收取代理费。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收费的前提是必须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如未订立合同则不能收取费用。事实上,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与与国某冷气有限公司的再审案件是根据结果收费,即如果胜诉按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产业中心)的会员标准[浙价服(2003)198号文件规定的基准费率的八折]收取代理费,败诉则不收费。而该案被告最终仍然败诉,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碧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及(2009)杭某某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与国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标的,以及原告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已按约履行代理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起诉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真实,因该起诉状与原告代理的再审案件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参与诉讼并不当然有权收费,代理费的收费依据应根据双方约定确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系被告与国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中的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恒××房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各1份,欲证明原告有义务签订法律服务合同;2.投诉函1份,欲证明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同时服务有瑕疵的事实;3.产业中心和某舒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再审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为胜诉收费,败诉不收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违规收费;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某与被告关系比较密切,该投诉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实质系王某的证言,其陈述的内容并不客观。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法律法规,本质上不属于证据范某,且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投诉函中的投诉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母公司,两者利益具有一致性,其内容实质上系被告的陈述,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虽系产业中心写给司某某领导的情况说明,但其实质属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庭审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向王某某倪某某进行调查,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客观;被告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某某倪某某的调查笔录实质系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9日,恒××房产公司因与国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委托碧剑××代理诉讼,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就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进行约定。同年12月11日,碧剑××作为受托人指派吴某某律师在本院参加了(2009)杭某某再字第8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庭审。2010年7月26日,本院判决维持(2008)萧某一初字1424号民事判决书。嗣后,碧剑××一直未向恒××房产公司主张该再审案件的律师代理费。2011年9月27日,碧剑××以恒××房产公司拒绝协商支付代理费事项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恒××房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386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履行代理义务后,被告是否应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委托合同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形,有偿的委托合同应当对具体数额作出明确约定,未作出明确约定的应视为无偿代理,本案中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也未就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进行约定,因此应视为无偿代理。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双方为有偿代理,原告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在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即承办案件,并由此与委托人就收费方式产生纠纷,其对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约定不明所形成的代理风险。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为有偿委托代理,且对代理费用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865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3940元,由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