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鲍锦花与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绍兴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锦花,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绍兴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锦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轶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伟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茹建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显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胡华祥。上诉人鲍锦花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绍兴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鲍锦花诉称,原告有坐落于原柯桥镇柯山村产权房二间四层楼,建筑面积426.4平方米,原告因近十年来一直在外谋生,不在绍兴,对绍兴的房产只好托人照看,但到2009年回到绍兴后,得知自己的房子被三被告拆迁,但三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落实过拆迁政策。为此,原告认为,拆迁安置未征得原告同意,在所有手续上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也未落实安置政策,现原告无房居住,过错在三被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履行拆迁人的义务,安置住房一套给原告,承担拆迁人的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精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拆迁人的义务,给其安置一套住房的起诉,根据上述批复精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就此争议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鲍锦花的起诉。上诉人鲍锦花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经反复审查后立案受理,再经过长达一年之久的开庭审理,却被驳回起诉,致上诉人维权成为泡影。上诉人之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既没有事实依据,又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系依法拆迁并已及时进行安置补偿,故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绍兴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答辩称:绍兴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是受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办理具体的拆迁事务,法律关系明确,对于上诉人名下房屋在当时拆迁时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按照上诉人的意愿进行安置,因此不存在需要另外安置的问题。同时,上诉人对原来的安置也未提出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有出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拆迁安置早已完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适用法律审查认为,上诉人鲍锦花起诉被上诉人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绍兴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拆迁人义务、安置住房一套、承担拆迁人职责的上诉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