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与沈甲、绍兴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沈甲,绍兴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60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某。被告:沈甲。被告:绍兴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路××号。43-6。负责人: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沈甲、绍兴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5月5日20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d×××××轿车(该车为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途经育才路城市花园西门地方,将行人即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本次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93523.8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中,我认为医药费太多,原告主要是脚部和手臂受伤,并没有涉及到内部受伤,原告的住院时间太长,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构不上这个级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我已经支付了33600元的赔偿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未作答辩。被告人××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加扣20%,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用应扣非医保费用12658.50元,误工费只认可8600元(172×50元/天),护理费用没有异议,交通费用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172×20元/天),营养费3000元,不承担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108341.64元(城镇居某某准×18年×22%),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计172天。2011年10月10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拟为6个月,营养期限拟为5个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527.86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151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残疾赔偿金108341.6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0524.10元。被告沈甲已赔付33600元,被告人××公司已赔付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又认定,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为被告阳光××所有,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户口簿、交强险保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计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12658.50元剔除住院伙食费后尚不足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万元,而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不区分符合医保与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人××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由被告沈甲与阳光××共同负责赔偿,由于肇事车辆事发前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计70819.28元,两项合计190819.28元,扣除已赔付的1万元,实际尚应赔付180819.28元,其余19704.82元仍应由被告沈甲与阳光××负责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医疗费(剔除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这四项,双方争议不大,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具体数额调整为20元/天×172天=3440元;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计算年限不当,本院根据原告定残时间依法调整为108341.64元(27359元/年×18年=10834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具体数额调整为5000元。关于双方争执的误工费,经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原告即将年满60周岁(三个月不到)。其误工费本院根据保险公司意见酌情认定为8600元,原告认为自己是专门修理电器的,事发前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佐证,但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时间早于2005年4月30日到期,由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每天收入损失的主张,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5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90819.28元,扣除已赔付的1万元,实际尚应赔付180819.28元;二、被告沈甲、绍兴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9704.82元;因被告沈甲已经垫付336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潘某某166924.10元,支付给被告沈甲13895.1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沈甲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