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孟卫东与许光龙、宣茂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卫东,许光龙,宣茂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孟卫东,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许光龙,男,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宣茂珍,女,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克勤,系被告宣茂珍丈夫。原告孟卫东诉被告许光龙、宣茂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卫东、被告许光龙、被告宣茂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克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卫东诉称:2004年原告与前妻袁某共同购买了合肥市寿春路156号百花大厦A幢1602室的房屋一套,并以袁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登记。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袁某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2009年被告许光龙以胁迫手段分别骗取了原告和袁某委托处置房产的委托书,后与被告宣茂珍合谋将上述房产以超低价格出售给黄静和吴华英。由于被告许光龙采取胁迫手段骗取原告本人的委托手续,并且与宣茂珍合谋以低于市场价格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许光龙与黄静、吴华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许光龙辩称:由于原告孟卫东欠被告许光龙金钱债务却又无力偿还,于是向许光龙出具了委托手续,委托被告许光龙办理合肥市寿春路156号百花大厦A幢1602室房产的按揭贷款偿还和房产出售手续。由于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前妻名下,所以同时也由袁某办理了委托手续。后来在房产出售过程中发现该房产因宣茂珍诉孟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被法院查封,故与宣茂珍协调申请人民法院将房产解封,后出售给黄静和吴华英。整个过程被告已向原告电话告知,也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茂珍辩称:原告孟卫东与被告许光龙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许光龙作为受托人办理委托事项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宣茂珍既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宣茂珍列为本案被告明显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孟卫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以及房屋产权过户材料,证明被告许光龙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将原告房产出售给黄静和吴华英,并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2、公证书,证明原告和前妻袁某虽然签署了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是受被告许光龙威胁才签字的;3、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庐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宣茂珍起诉孟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曾对本案争议的房产进行过查封,后又解除了查封措施;4、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原告与前妻袁某2008年10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原告孟卫东所有;5、袁某的书面声明,证明袁某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系受许光龙的胁迫所致。被告许光龙、宣茂珍对上述1---4份证据均不持异议,但陈述授权委托书以及公证事项均是在原告孟卫东和袁某完全知晓和同意的前提下办理的,不存在胁迫情形;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均复印自合肥市房产局保管的房屋登记档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袁某的书面声明,因原告未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即使能确认该证词系袁某本人书写,其仍应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受胁迫才签字的情形;因此对该声明依法不予认定。综上,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孟卫东与前妻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袁某名义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得合肥市寿春路156号百花大厦A幢1602室房产一套,并于2006年3月30日以袁某为权利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8年10月15日孟卫东与袁某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约定上述房产归孟卫东所有,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证,但一直没有办理房产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2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宣茂珍诉孟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宣茂珍申请,裁定将该房产予以查封。2009年1月1日袁某签署了一份委托书,授权被告许光龙全权办理合肥市寿春路156号百花大厦A幢1602室房产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以及出售该房产的手续,具体可对外出卖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为收取售房款项;如房产证遗失,可代为办理申请补办手续等授权。2009年2月11日原告孟卫东也向被告许光龙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事项及授权范围同上。上述两份委托书均经过安徽省长丰县公证处公证。2009年元月5日许光龙向合肥市房产局递交了房产证遗失要求补办的申请,并于同月7日在合肥晚报刊登了遗失声明;2009年2月11日重新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后在房产处置过程中发现该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许光龙于是找到宣茂珍协商,表示希望宣茂珍能申请解除查封以便于办理该房产出售手续,并愿意以售房款清偿孟卫东所欠宣茂珍的债务。被告宣茂珍同意许光龙上述意见,经其申请,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通知合肥市房产局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同日被告许光龙与宣茂珍的儿子黄静以及吴华英达成了出售房屋的协议,并由黄静和吴华英填写了成交价为850000元的合肥市契税纳税申报表,但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庐阳分局房地产转让完税审核通知单记载转让收入为1068000元,被告许光龙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对具体出售金额已记不清楚了。后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庐阳分局将上述房产过户到黄静和吴华英名下。现原告孟卫东以被告许光龙胁迫自己及袁某签署委托书并以超低价格与宣茂珍合谋将房产出售为由,要求撤销被告许光龙与黄静、吴华英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的撤销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均属于可撤销的合同,除此之外法律并未设定其他情形可行使合同撤销权;也就是说,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仅限于法律规定的上述几种情形。本案房产交易过程中涉及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公证书公证的原告孟卫东签订的委托合同,另一份是被告许光龙代理原告与黄静、吴华英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撤销的是后一份合同。从合同的相对性分析,原告孟卫东是房屋的实际出卖人,其不能证明买受人黄静和吴华英在订立该买卖合同中存在上述符合合同撤销的情形,因此不能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也未列黄静和吴华英为本案被告,原告本次诉讼的指向并非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同时考察原告签署的委托书,该委托合同系经公证处公证,当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口头陈述是受了被告的胁迫,但并无确凿证据证实,依法对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况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未将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请求撤销的对象。被告许光龙取得原告及袁某的授权并据此办理房产出售事项,属于有权处分,对买受人当然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如原告认为受托人也就是被告许光龙在办理受托事务过程中存在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讼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孟卫东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宣茂珍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有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其以撤销合同之诉列宣茂珍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孟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杜 春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