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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戴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戴某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13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有被告戴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康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自2009年8月8日起被告停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09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康某某对上述的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2009年4月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审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戴某某、康某某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约定借款利息偏高,酌情调整为按月息1.8%计算为妥,利息自2009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康某某自愿为被告戴某某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该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二、被告康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戴某某、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迪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