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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金雅莱陶瓷有限公司与吴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金雅莱陶瓷有限公司,吴国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342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雅莱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98108。法定代表人:���汝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女,汉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国飞,男,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身份证号码:×××5613。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雅莱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孔庆强、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1年“金雅莱”精工砖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金雅莱精工砖产品在广东地区的总经销商,该合同约定双方交���为“款到发货”,并约定了合同期限、提货方式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合同生效后,被告在禅城区石湾设立储货仓库,从原告设在禅××南庄紫洞开发区的仓库提货,并将提取的货物存放在其租用的禅城区石湾番村物流仓库。合同履行后期,原告对被告采取了赊销购货方式进行交易。截至2011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96927.19元,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再扣除被告交还的库存瓷砖62551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237.85元,因被告屡催不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原告货款722237.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0年“金雅莱”精工砖经销合同》、《2011年“金雅莱”精工砖经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精工砖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金雅莱2011年8月对账单》。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6927.19元。证据4、《石湾仓成品库存报表》5页。证明经被告签名确认截止2011年9月2日,被告尚有价值625515元的货物在石湾仓,退回给了原告方。证据5、《铺位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收据两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石湾仓是被告租赁的,也佐证了被告和原告的交易关系。被告吴国飞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据2中的《2011年“金雅莱”精工砖经销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由于《2010年“金雅莱”精工砖经销合同》和证据3可以互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08年开始,原告和被告便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作为原告的产品经销代理商。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1年“金雅莱”精工砖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金雅莱精工砖产品在广东地区的总经销商,在没有原告方特殊许可情况下,被告购货必须遵循款到发货的原则。后来经过原告同意,对被告采取了赊销购货方式进行交易。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1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96927.19元。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还款149275.34元,再扣除被告退回库存瓷砖价值62551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237.85元。又查明,原、被告约定产品的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仓库,由被告自行组织运输。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租赁石湾番村仓储物流中心二区一座一号作为储货仓库,截至2011年9月2日,被告签名确认库存瓷砖价值625515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将上述瓷砖交还原告,确认被告尚欠货款722237.8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国飞支付所欠货款和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国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雅莱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2237.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27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4294元由被告吴国飞负担(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尚斌代理审判员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腾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