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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黎友坪、邱选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坪,邱某军,彭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坪,农民,家住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邱某军,农民,家住遵义县。2008年2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彭某华,农民,家住金沙县。2009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坪、邱某军、彭某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坪、邱某军、彭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坪、邱某军、彭某华经事先预谋,携带刀片等工具乘坐慈溪市12路公交车伺机进行扒窃。当车辆行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站附近时,被告人黎某坪在被告人邱某军、彭某华的掩护下,窃得被害人苏某放于挎包内的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30元),钱包内装有人民币900余元、银行卡等物。三被告人下车后被巡逻保安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黎某坪处查获赃款人民币900元及刀片二把,从被告人邱某军处查获刀片五把。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黎某坪、邱某军、彭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坪、邱某军、彭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徐某、周某、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坪、邱某军、彭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刀片七把,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邱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彭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供犯罪所用的刀片七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