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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与傅甲、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傅甲,陈甲,傅乙,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街。负责人傅丙。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傅甲。被告陈甲。被告傅乙。被告陈乙。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行)与被告傅甲、陈甲、傅乙、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傅某支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甲、陈甲、傅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傅某支某诉称,被告傅甲于2010年7月8日因购材料缺乏资金向原告成某傅某支某某请贷款人民币肆万元整。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傅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贷款期限至2011年7月5日,月利率为7.965‰,由被告陈甲、傅乙、陈乙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傅甲履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1年10月19日的利息3912.23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傅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1年10月19日的利息3912.23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由被告陈甲、傅乙、陈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辩称,为傅甲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钱是傅甲借的,也是傅甲使用的,应该由傅甲负责归还。签订借款合同时傅甲叫我作为担保人签字,他说不会让我们负责归还借款的,我当时认为傅甲有房子及车子等财产,是有能力偿还借款的。被告傅甲、陈甲、傅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成某傅某支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由被告傅甲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次日与四被告就借款金额、利息、归还期限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告于2010年7月9日向被告傅甲发放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甲、陈甲、傅乙、陈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及原告按约向被告傅甲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7月8日,被告傅甲因购材料缺乏资金向原告成某傅某支某某请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傅甲、陈甲、傅乙、陈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傅甲人民币4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陈甲、傅乙、陈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傅甲发放了贷款40000元。此后被告傅甲支付了至2010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按约归还。截至2011年10月19日止,被告傅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912.23元。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成某傅某支某与��告傅甲、陈甲、傅乙、陈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傅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甲、傅乙、陈乙自愿为被告傅甲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傅甲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傅甲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由被告陈甲、傅乙、陈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甲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912.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甲、傅乙、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傅甲��陈甲、傅乙、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蔡 航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建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