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聪强奸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聪;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再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聪。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胡聪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1)温龙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胡聪与吴小强(另案处理)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一溜冰场内结识了被害人梁某(1993年12月19日出生)。当晚22时许,胡聪与吴小强约请梁某在龙湾区沙城镇四一村吃夜宵时预谋奸淫梁某。次日0时许,三人吃完夜宵后,胡聪骗梁某到沙城镇如意旅馆并强行将其拉到事先开好的203房间。胡聪以要吴小强下楼买香烟为由将其支开。尔后,胡聪不顾梁某的反抗,强行对其奸污。期间,梁某在反抗过程中咬伤胡聪的舌头。胡聪奸淫得逞后,吴小强进入房间,其拉住梁某意欲对其奸淫。梁某不同意并欲离开房间,胡聪即拦住房门,吴小强将梁某往房间内拉,由于梁某反抗及其哭声惊动旅馆老板林某,林上楼制止时,梁某趁机逃离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随即在203房间内将胡聪、吴小强抓获。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胡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胡聪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存在轮奸情节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胡聪犯强奸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聪、吴小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分别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被害人梁某关于其受到胡聪强行奸污及吴小强强奸未成的陈述;被害人梁某对胡聪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关于案发经过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旅客登记表;被告人胡聪犯罪人员信息表和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聪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轮流奸淫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胡聪与吴小强经事先通谋,并先后对梁某强行实施奸淫,依法应属轮奸,诉称不属轮奸,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徐继松审 判 员 林丽宏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欢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