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金鹏与被上诉人张川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鹏,张川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金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川花。委托代理人刘金山。上诉人刘金鹏为与被上诉人张川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金鹏、张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刘金鹏、张川花是同村邻居,2011年7月4日,刘金鹏维修庄基道路时将张川花家的树压埋;张川花便去制止,双方因此互相谩骂、撕拉致张川花受伤。随后张川花被送往元城医院治疗,但因伤势严重,元城医院不予治疗,遂到华池县医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住院9天后出院。经双方及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张川花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川花、刘金鹏系邻里关系,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本着方便生活生产出发,妥善处理问题。本案中,刘金鹏在与张川花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致伤张川花,造成张川花住院治疗。刘金鹏虽辩称张川花存在重大过错,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说明和证实张川花存在过错,故刘金鹏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张川花请求的经济损失,刘金鹏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川花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对于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张川花在华池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用,系治疗所需费用,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2233.11元;张川花住院9天,每天按54.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54.4元/天×9天)489.6元;张川花住院期间,其丈夫一人护理,系农民,对于张川花护理的费用,应以张川花住院期间每天54.4元计算,其护理费为(54.4元/天×9天)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张川花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180元;就医交通费740元,系张川花从元城到华池以及西峰等地就医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合计4132.31元。张川花的其他请求和所主张的营养费、后期服药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张川花的医疗费2233.11元、误工费489.6元、护理费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740元、合计4132.31元,由刘金鹏承担8O%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305.82元;其余由张川花自负。驳回张川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金鹏负担。刘金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张川花没有提供病历和治疗记录的情况下,仅凭张川花开出的虚假诊断证明认定其致伤张川花且“伤势严重”,无事实根据;未对用药对症区分欠妥。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川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华池县公安局元城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金鹏是否对张川花实施侵权行为;张川花的医疗费是否具有真实性与合理性。关于刘金鹏是否对张川花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刘金鹏对张川花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张川花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张川花的医疗费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金鹏对张川花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末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刘金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在论理部分认为刘金鹏未能证实张川花存在过错欠妥,但根据纠纷的起因综合判定刘金鹏承担张川花各项损失的80%责任,张川花自负20%责任恰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王金发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月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