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民终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忠与周望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周望理,周望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委托代理人:朱永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望理。委托代理人: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望勋。上诉人周忠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岩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与被告、第三人系同村人关系,被告周望理与第三人周望勋则系兄弟关系。2010年5月份第三人周望勋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出借资金105万元,5月18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同意,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二次将105万元(一次102万元、一次3万元)转入被告周望理的农行卡中(账号62×××17)。第三人周望勋于当日开具本票提取全部105万元。此后,第三人周望勋先后数次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拖欠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款项是否属不当得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按原告在先后两份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是“被告周望理因贷款到期,通过其哥周望勋要求原告给予105万元资金周转”,而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才出借。原告出借105万元后已收取部分利息,该105万元用途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而不符合“不当得利”之法律特征。现原告以5月18日付款凭证为据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周望理,法律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出借的105万元,原告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向第三人周望勋追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周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周望勋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出借资金105万元,5月18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同意,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二次将105万元(一次102万元、一次3万元)转入被告周望理的农行卡中(账号62×××17)”缺乏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是借款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有在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上签字,但上诉人已将该借条遗失,故以不当得利起诉。一审法院以本案款项系借款,不属不当得利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现表示认同,但一审法院在判决前未向上诉人释明,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既然未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就不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做出认定,原判认定第三人系实际借款人,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望理辩称: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第三人要求借款,上诉人碍于面子而借款的,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自己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借款的合意。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向上诉人借款后已经出具借条,上诉人在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有收到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并已收取第三人支付的利息286000元,现上诉人称利息是在本案起诉后才知道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是同村关系,上诉人借款后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或者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事实上本案借款1050000元是因第三人身边没有农行卡,为方便起见才打入被上诉人的卡中,被上诉人没有使用该借款。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是错误的,缺乏依据,在未审理结束之前一审法院不能明确是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所以无法进行释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周望勋辩称:本案借款1050000元是第三人向上诉人借的,因第三人当时身边没有农行卡,故款项打入其弟即被上诉人周望理把农行卡中。借款时上诉人与第三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并由第三人出具借条给上诉人,借款后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系同村人关系,被上诉人周望理与第三人周望勋系兄弟关系。2010年5月18日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三方协商同意,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分二次将105万元(一次102万元、一次3万元)转入被上诉人周望理的农行卡中(账号62×××17)。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以讼争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不持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之前是否应行使释明权;二、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周望勋是否得当。关于争论焦点一,上诉人虽以不当得利起诉,但其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所主张的事实均为周望里向其借款,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周望里归还借款,可推知其主观上认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被上诉人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后其借款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无法提供借条且被上诉人不承认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故其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对此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亦已告知上诉人,借款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即成立,一审法院虽未对上诉人进行明确释明,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论焦点二,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原审在原审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或第三人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直接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并认定第三人系实际借款人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但这同样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周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审 判 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曾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