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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殷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农民。原告殷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1985年3月经人介绍她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父母的包办下她与被告登记结婚,5月举行婚礼。婚后生有二子,长子夏萍,现年26岁;次子夏正,现年25岁。她与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投,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好酒,酒后经常对她无端打骂。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怀疑她有外遇,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2月她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长子夏萍,次子夏正,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务琐事争吵。2011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夏某送达起诉状等材料时,被告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并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两子,已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婚后虽偶因家务琐事争吵,但并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酒后经常对其打骂及双方从2010年2月分居生活,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尹文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