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马某某申请诉前限制处分船与马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16号申请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申请人:马某某。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马某某申请诉前限制处分船舶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申请人马某某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浙普渔运8639”轮,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33700元的担保。申请人李某某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马某某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浙普渔运8639”轮;三、责令被申请人马某某提供33700元或其他可靠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五、本案申请费36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原楠楠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项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