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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顾华民与章佳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华民;章佳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24号原告:顾华民。被告:章佳利。委托代理人:邱梦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武。原告顾华民为与被告章佳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顾华民、被告章佳利的委托代理人邱梦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华民起诉称:2011年12月17日11时,被告章佳利驾驶车牌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上城区中河高架由南向北的方向行驶追尾撞上由原告驾驶的车牌为浙A×××**号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佳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7200元。被告章佳利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章佳利拒绝赔付车辆修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12月17日发生车辆追尾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章佳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维修材料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事故后进行定损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7200元。3、车辆信息、简项信息以及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章佳利均具有驾驶资格,浙A×××**号车辆属被告章佳利所有。被告章佳利答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修理费7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因此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章佳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章佳利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车辆修理费7200元也经被告定损确认,但是根据交强险分项赔付原则,被告只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另外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证据。被告章佳利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是其在书面答辩状中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修理费定损均予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均予认定。二、关于被告章佳利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也承认浙A×××**号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章佳利的证据亦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11时,被告章佳利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上城区中河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追尾撞上由原告顾华民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浙A×××**号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佳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7200元。因被告章佳利拒绝赔付修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章佳利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章佳利违章驾驶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章佳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章佳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但因被告章佳利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章佳利相关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称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顾华民车辆修理费7200元;二、驳回原告顾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佳利负担,退回原告顾华民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童晓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