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何林与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开元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杨何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利波,职工。被告杨振,司机。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开元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铁奎。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勇,任公司经理。住址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马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何林与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开元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何林及委托代理人杨利波、被告杨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杨振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晋DN***挂),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神头高速路口路段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利波驾驶的冀D5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竹如、杨利波、杨路明、杨何林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利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身心俱创,经济、精神损失较大,被告杨振及汽运公司应依法赔付原告杨何林的经济、精神损失。经查杨振所驾驶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并在商业险限额内补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赔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3、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份。4、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5、2011年10月31日涉县河南店镇岭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6、用药清单一份。7、2011年5月1日涉县河南店镇岭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8、任军刚证明一份。9、营养费收据一份。10、晋D281**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晋DN4**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受害人在提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索赔时,被保险人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协助义务。2、在存在保险合同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杨何林与杨竹如、杨利波、杨路明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对于四人总赔偿额不得超出交强险总额122000元,超出部分应某某根据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比例来承担。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关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不能合并审理;且原告损失无法确定时,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振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杨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杨振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要求核对原件。对证3有异议,预交费用不予认可。对证4、证6有异议,应加盖医院公章。对证5、证7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同时对证人身某某。证8有异议,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对证9不予认可。对证10有异议,其中10-③车牌号不清楚,无法辨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杨振驾驶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利波驾驶的冀D5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利波、杨路明、杨竹如、杨何林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30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利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何林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下唇部贯通伤。花去医疗费共2171.94元。另查明,原告杨何林系涉县河南店镇岭后村村民,从事收购山货生意,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素梅进行护理。再查明,被告杨振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0年6月30日,被告汽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H***挂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赔偿限额各122000元。同时为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5F***小型普通客车系杨利波所有。本院认为,杨利波驾驶客车与被告杨振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振与被告汽运公司就事故车辆形成挂靠关系,故被告汽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何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汽运公司及杨振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432元,原告杨何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71.9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交涉县河南店镇岭后村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明杨素梅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损失,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7天,共计238.4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任军刚证明,但该证明不能真实客观准确地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故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7天,共计2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50元/天×7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其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648.78元。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H***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汽运公司及杨振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何林损失2648.78元。二、驳回原告杨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何林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艳审 判 员 赵付堂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关注公众号“”